当前位置:首页 > 市仲裁委 > 仲裁研究 > 仲裁案例实务

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12-12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3日,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签订《加气块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某建设公司的项目工程所需加气块材料的采购事宜签订合同。货物名称为加气块,暂定价款为3908750元并约定指定地点交付。某建设公司指定林某某和陈某某负责签字验收。合同第六点就结算及支付与付款方式约定:6.1结算及支付:6.1.1中间结算:乙方(某集团公司,下同)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某建设公司,下同)报送中间结算申请,随附中间结算申请书、中间结算计价表等支撑性材料,中间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支付。6.1.2最终结算: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随附相关支撑性材料,最终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甲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6.1.3支付:结算及支付,甲方现场验收计量、乙方每月20日前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以及当月对账单(须由甲方项目部材料员、商务经理核对后,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转公司申请支付)向甲方报送中间结算申请,中间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每月中间结算审批完毕,待工程业主批复计量款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月货款的80%,剩余20%累计到下批次货款一起支付;结算待甲方公司内部结算审核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6.4乙方在向甲方申请货款支付前,应提供与甲方确认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甲乙双方每月进行货款对账,乙方每月应及时将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对账单录入到甲方“云筑网”上,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某集团公司提交的由某建设公司指定人员林某某签字确认的六次《物资采购(中间)结算计价表》显示,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的项目供应加气块合计6405.138立方米,含税价款为1889515.71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某集团公司已开具182万元的发票,某建设公司已付款152万元。

某集团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某建设公司支付欠某集团公司的货款369515.71元;二、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76.8元(以369515.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85%计算即每月1182.4元,从202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7个月)。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方式另行计算至某建设公司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实际清偿完毕止;三、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尚欠货款问题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加气块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

二、关于尚欠货款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加气块买卖合同》第六条虽约定每月“中间结算”,履行完毕一个月后“最终结算”,但某集团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中间)结算计价表》显示双方并未按约结算,而事实上进行了六次累进式的结算,且双方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某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的供货存在应当扣减等情形,故2021年3月29日最后一次的《物资采购(中间)结算计价表》实际上已具有了最终结算的性质。某建设公司关于双方货款金额没有最终确定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双方结算条款约定某建设公司付款前,某集团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仲裁庭认为,提供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要合同义务,且庭审中,双方确认某集团公司提供了182万元的发票,占合同应付款金额绝大部分,但某建设公司也仅支付了152万元。因此,某建设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未开具等额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某建设公司辩称的某集团公司应将对账单录入到云筑网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该约定亦属于附随义务,且某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已付款项系将账单录入云筑网才给予付款的证据,故账单未录入云筑网不应成为对抗主给付义务的理由。

综上,某建设公司关于拒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双方确认的总货款为1889515.71元,扣除已付款152万元,某建设公司应付货款为369515.71元,某集团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2021年3月29日最后一次的《物资采购(中间)结算计价表》已明确了双方合同的最终金额,某建设公司理应按约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也认可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系公平合理的,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故某建设公司因违约应付的利息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裁决结果

某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369515.71元及违约应付的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评析

开具发票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实务中,因市场交易的不规范运作,交易当事人之间既有先付款后开票的做法,也有先开票后付款的惯例,还有不开票通过降低交易对价来逃避纳税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在当事人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开票行为究竟属于何种合同义务,付款义务人能否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并拒绝支付交易价款成为司法实务中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三种观点:1.开票并非主合同义务,不能对抗交易对价的支付。该观点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形成对价关系的债务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在一般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是买受方付款后由出卖方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买受方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2.在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遵从合同约定,未开具发票相对方有权拒绝付款。该观点遵循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权利与权力、特权与强权的区分标准之一,在不涉及公权力层面,意思自治是合同履行的基础。当事人对开票与付款义务对先后履行顺序进行了特别约定,不论履行义务是否具有对等性,履行的顺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开票义务已通过约定的方式成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与付款义务具有等价、对抗性,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故对于付款方而言,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 是否足以抗辩并拒付对价需依交易习惯及合同履行情况而定。该观点认为,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有的交易流程中,只有在付款金额已确定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发票,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先开票后付款并不符合履行情况。有的合同虽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但实际履行中都是先支付款项或者存在先支付款项的情形,属于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因此,该情形下以未开具发票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成立。

具体到本案,虽然双方结算条款中约定,某建设公司付款前,某集团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公司以某集团公司未提供等额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仲裁庭认为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主要义务并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交易习惯,认为提供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付款义务,并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完全遵照执行某建设公司付款前,某集团公司应提供等额发票的条款约定,最终认定某建设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未开具等额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开票行为属于何种合同义务、付款义务人能否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并拒绝付款这一司法实务焦点与难点,作出代表性的裁判指引。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价款的,开具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仅为附随义务,承担付款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价款,付款方是否可因对方未开发票拒绝付款也要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收款方是否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等具体因素。

通过本案,提醒市场交易双方关注合同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如下法律风险防范建议:1、作为买受人或服务接收者,为规范企业财务税务与内控管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开具的种类与时间,一般建议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同时应注意合同中对最后付款期限的约定,在最后付款期限到期前,若合同相对方怠于开具发票,应督促其及时开具发票,避免预期付款导致纠纷。对于相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及时采取有效手段予以解决。2、作为出卖人或服务提供者,要依法依规及时开具发票,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若已履行主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不得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若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尽快履行付款义务,避免损失。在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收款方开具发票后,付款方逾期付款的,收款方应当及时催收并保留相关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仲裁庭:邓世清

仲裁秘书:张路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